人身损害纠纷诉讼须知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常包括:

(一)、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  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交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证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企业、个体经济自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

2、  原告方为产品责任纠纷中死者的,其应提交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3、  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后曾有变更的,又主张此变更的登记资料证明。

(二)、当事人应对诉讼中人身损害事实基本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资料:

1、  人身损害确已发生的证明、赔偿义务人与该结果之间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证明。

2、  主张人身损害结果系二人以上的侵害行为所致的当事人,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3、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主张其对遭受人身损害的他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4、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主张其对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或第三人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或不存在过错的,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5、  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的,应对雇佣关系提交证据证明。

6、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

7、  主张帮工人因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的,应对帮工关系提交证据证明;被帮工人主张已经明确拒绝帮工的,应对此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8、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但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赔偿权利人,应对其主张补偿请求的受益人基本情况、受益范围提交证据证明。

9、  主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基本情况提交证明;主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设计者、施工者基本情况提交着名;上述赔偿义务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应对该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10、              主张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或者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对堆放物、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基本情况提交证明。

11、              依法应由当事人对人身损害基本事实举证的其他证明资料。

(三)、除上述举证责任外,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主张因遭受热闹身损害伤亡而要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应针对其诉讼请求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  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公式和计算依据;

2、  请求医疗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转诊证明、疾病诊断书;

3、  请求误工费的当事人,有固定收入者应提交固定单位的工资证明及扣减其工资的证明;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交住院时间证明及出院医生开出的病假证明;

4、  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当事人应提交住院时间证明;其主张确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要求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应提交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凭据证明;

5、  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当事人应提交病人确需专人陪护的医嘱证明、已支付陪护费的证明、住院天数证明;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的当事人应提交经法医鉴定确认的护理等级及陪护人数、陪护时间等证明;

6、  请求残疾赔偿金的当事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等级证明;

7、  请求残疾用具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证明、普及型器具的单价证明、使用后更换年限证明;

8、  请求丧葬费的当事人,应提交死亡证明;

9、  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当事人,应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口本、死亡证明;

10、              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当事人,应提交:

     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与被抚养人抚养关系的公安机关证明或公证;

     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

     与死者或残疾者同负抚养义务的人数及亲属关系的公安机关证明或公证。

  

11、              请求交通费的当事人,应提交合理的交通费凭据证明;

12、              依法应由热闹身损害赔偿请求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二、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一)、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完成举证。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必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米、个人隐私的材料;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想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五)、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许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涕泣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八)、当事人想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一)、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十二)、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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