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及时行使权利,切勿超过诉讼时效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房产继承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要求与叔叔的子女共同共有“上海老街”里某幢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世纪三十年代,一位产业颇丰的老先生在上海购置了一块土地,建造了如今被称为“上海老街”方浜路上的一幢房子。几年后,老先生夫妇相继过世,留下两个儿子以及丰厚的家产。那幢“上海老街”里的房子一直由小儿子全家居住着。这幢经历了半个多世纪风雨的房屋,在文革的时候以小儿子的名义交了公。
1990年3月,小儿子的夫人表示“上海老街”里的这幢房子是她丈夫建造的,之后,她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这位女士过世,房屋就一直由她的子女居住着。
2008年9月,大儿子的子女认为,这幢房子是祖父留下来的家产,他们和叔叔的子女都应该有权继承,于是他们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他们的六个堂兄弟姐妹共同共有这幢房屋。他们的要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却让小儿子的子女很不服气。于是他们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查明,在2007年大儿子的子女就曾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上海老街”里的这幢房子。从当时的庭审记录里可以清楚地看到,大儿子的子女早在2000年时就知道了这幢房子的产权在1990年时已经登记在了小儿子的夫人名下。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小儿子的夫人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大儿子的子女在2000年就已经知晓此事,直至2007年才首次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因此,上海二中院做出了,不予支持大儿子的子女要求与堂兄弟姐妹共同共有“上海老街”里这幢老房子的诉讼请求。
上世纪三十年代,一位产业颇丰的老先生在上海购置了一块土地,建造了如今被称为“上海老街”方浜路上的一幢房子。几年后,老先生夫妇相继过世,留下两个儿子以及丰厚的家产。那幢“上海老街”里的房子一直由小儿子全家居住着。这幢经历了半个多世纪风雨的房屋,在文革的时候以小儿子的名义交了公。
1990年3月,小儿子的夫人表示“上海老街”里的这幢房子是她丈夫建造的,之后,她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这位女士过世,房屋就一直由她的子女居住着。
2008年9月,大儿子的子女认为,这幢房子是祖父留下来的家产,他们和叔叔的子女都应该有权继承,于是他们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他们的六个堂兄弟姐妹共同共有这幢房屋。他们的要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却让小儿子的子女很不服气。于是他们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查明,在2007年大儿子的子女就曾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上海老街”里的这幢房子。从当时的庭审记录里可以清楚地看到,大儿子的子女早在2000年时就知道了这幢房子的产权在1990年时已经登记在了小儿子的夫人名下。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小儿子的夫人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大儿子的子女在2000年就已经知晓此事,直至2007年才首次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因此,上海二中院做出了,不予支持大儿子的子女要求与堂兄弟姐妹共同共有“上海老街”里这幢老房子的诉讼请求。
联邦律师提醒: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这里的两年,是指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案件中大儿子的子女在2000年就已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但没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所以丧失了胜诉权。有的案件中,存在着“应当知道”的情况,即虽然没有得到权利被侵犯的明确证据,但从客观事实和现象中当事人能显而易见地判断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也有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如身体受到伤害,或产品质量纠纷等,诉讼实效为一年。
从立法的原则上来说,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在明明知道自己被侵犯,而怠于提出诉讼,即说明当事人有放弃行使权利的倾向。而有些案件,如果时间太长,也不利于事实的认定。当然,诉讼实效是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的。权利人因为某些客观的原因不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则时效中止,自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原因小时后继续计算;如果权利人已经行使权利,则时效中断,重新起算。但是,诉讼时效一般最长不超过20年。
在联邦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许多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错过行使权利的期间。遇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也不知道如何保留证据。在此,刘叶青律师建议您先咨询一下律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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