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诉讼须知
一、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通常包括: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3、 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前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及经过关、停、并、转、分立、歇业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或相关证明。
(二)、证明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 保管合同及补充、变更、解除合同保管合同的协议;
2、 书面证明或小件的标志物等保管凭证;
3、 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 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的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 证明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证明材料。
6、 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约定的,提供约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保管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
1、 如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提供保管费用的支付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2、 保管物有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已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或履行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的证明材料;
3、 提供寄存人已领取保管物的原物及其孳息的凭证;
4、 如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证明拖欠保管费用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拖欠保管费用事实的信函等;
5、 保管人改变保管地点或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提供该情形属于紧急情况或者是为保护寄存人的利益的证明材料;
6、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如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应提供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证明。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五)、能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一)、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完成举证。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必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想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五)、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许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涕泣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八)、当事人想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十一)、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十二)、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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