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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为何”造假”长期存活,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来源:来自网络] [作者:admin] [日期:08-07-01] [文字大小: ]

一,经济利润的驱动.

经济利益是最常见的和最基本的造假动机,是造假者最强大的内在驱动力,造假者通过造假旨在得到直接的或间接的、现实的或潜在的非法经济利益,另外对政治利益的追逐也使造假者铤而走险,不顾后果。造假者的逐利心理突出地表现在他们对暴富的渴望,对物质财富和富足生活的羡慕,对保官、升官平步青云的企盼,对出人头地的向往。而当这一切通过正常渠道实现不了时,就公然违犯国家法律政策,依靠做假帐来改变企业与国家、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和分配关系,改变衡量其政绩的各项经济指标。

二,法律法规相对模糊的概念和相关刑罚跟不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只有行政处罚的条款,没有如果情节严重,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因而许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分子多次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如国务院经贸委2001年7月1日发文明令禁止生产地条钢,但由于地条钢生产工艺流程简单、成本低,在某些地方屡禁不止,而该类案件查处后,却很难绳之以法。如某地一生产地条钢的厂家被查实违法生产地条钢600余吨,但因为《产品质量法》只规定了对此类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条款,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案也只能作为行政处罚处理。

伪劣产品金额按货值计算不符合实际。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也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必须货值达到15万元才能达到立案标准。但在实际办案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因为是违法经营,大多是现金交易,根本无账可查,根本查不到销售额,而库存商品核价下来又往往达不到15万元,有的甚至查到销售额4万余元,库存的只有14万余元,二项都不构成犯罪,就只能以行政处罚了之,放纵了一大批犯罪分子。如朱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因该案被扣查的伪劣营养品,经物价部门核价为14.9万余元,因而无法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只能处罚了之。而朱某是一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营养品)的惯犯,在被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多次处罚后,就跑到另一地变本加厉地制假售假,情节极其恶劣,但最终只能一放了之。

价格计算不合实际除了金额外,还有一个就是价格标准问题。对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已销售的按标价、市场价计算;未销售的按成本价计算。如:某企业假冒国外的名牌照明灯,技术质量监督局作了行政处罚,外国公司不服,要求追究该民营企业及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由于认识的原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一度受到国外公司的好评。但是对于该案假冒产品认定价格上存在不同理解,如果按照市场价,则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且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按照未销售的产品的成本价计算的话,就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如何认定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由于公检法三家对两高解释的理解、认识不同,使该案至今没有办结。正规生产厂家不明白:为什么不能像盗窃罪一样规定,按当时当地市场价评估呢?

商品检测标准混乱滞后。

如“非典”时期查处的王某无照生产经营口罩案。王某交代自2001年起无照生产经营口罩共计36.96万只,金额31.685万元,但因检测标准的混乱而无法成案。一是该口罩商标标明的是纱布口罩,是劳保口罩,当时无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鉴定依据,2003年“非典”以后,国家才出台了鉴定标准,但对以前生产的口罩又无溯及力。因此,认定王某生产的口罩为伪劣商品无依据。二是王某销售经营均是电话订购、送货上门、现金交易,销售额无法查清,能查清的只有4万余元,不够立案标准。又如某化学有限公司假冒美国“福康宁”胶水案,当场查获的库存假冒胶水价值15万余元,后将假冒的胶水送国家胶水检测中心检测,但是,现有的国家胶水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指导性标准,一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经检测,该胶水符合国家指导性标准,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案的标的又不够,办理这类案件应以哪一种标准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因为符合国家指导性标准的胶水,即可在市场上出售,只是价格稍低,使用的途径不同。而这种假冒的胶水鉴定下来比“福康宁”胶水的指标还要高,牢度还要牢。因此,该案只能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鉴定结论随意处置,前后不一,极不严肃;有时甚至不肯鉴定,又没有机构可以对他们进行监督,使基层在处理案件时很难把握,造成了基层工作的困难,也是造成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如某“瘦肉精”案件,有6家化工厂无证、无照、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销售许可证生产“克喘素”,致广东省484人吃了含有“瘦肉精”的猪肉后集体中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产假药的有关司法解释,无证无照生产药品,就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需省级医药管理机构出具一个鉴定书。但当公安机关到省医药管理监督机构提出要做鉴定时,却遭到了省药监局的拒绝(他们认为该制剂从药品质量上看不是假药,只是无证无照生产,不是他们的鉴定范围),以致一个由公安部督办的案件最终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而且由于非法经营罪要有5万元以上销售额才能定罪,而无证无照生产的厂家,销售额本就极难查证,最后只处理了一个人,判个缓刑了之。其他5家化工厂法人代表及犯罪嫌疑人,因为难以查清经营额,而无法处理,只能作行政处罚了事。
 

检察监督缺少立法依托,难以落实。

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但该《规定》没有对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作出具体规定,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因而监督制约无法落到实处。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无法越过公安机关的立案环节而直接介入行政处罚的具体操作。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制售伪劣一次性注射器案,经查已销售2300万支,当场查获库存80万支,案值100余万元。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要求工商协调必须将伪劣注射器送到有资质的国家级机构鉴定。在公、检、工商三家当场监督下,选样送到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医务监督检验中心检测,2001年6月30日出具的报告为不合格产品。后厂方要求复检,仍将该产品送到该检测所检测,但是2001年8月22日出具的报告结论却是合格产品。同一种产品出现两种结论,在案件的认定上到底适用哪一种结论?由于检察机关无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最后该案只能作行政处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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