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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
上传日期:2007-9-4 14:52:20 来源:联邦侦探社 本页浏览量:100 |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对其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这里,举证责任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为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该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必然联系, 二是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亦即赔偿依据。 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为其赔偿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在其举证责任充分的前提下,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不充分或无力举证的,法院是否对其赔偿请求就不予支持了呢? 我们认为,不能笼统而定,应视具体情况分析。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权利人预期的市场利益,这种预期的市场利益使得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结果也可能带有预期性或潜在性,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损害结果是必要发生的,而不是不发生,此种情况应区别于侵权行为没有导致侵害后果的情况,例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以公开发行为目的,但尚未进行公开发行,此时著作权人可以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但不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此时并没有发生侵害后果,如果侵害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就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了,而如果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则公开发行的侵权行为肯定会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此种情况国外法院可以颁布禁止令以制止侵权行为,我国没有禁止令的规定)。 对于损害后果预期发生或存有较大潜在性的情况,当事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必然联系,但对其遭受的损害程度大小无从证明。例如,散发虚假的广告宣传材料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利益之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初期,其所导致的侵害结果也许尚未发生,但肯定将来会发生;或者也许已经发生,但损害程度大小带有很大的隐蔽性,被侵权人不易查明,因而无力证明,而此时侵权行为人也未因侵权行为获利。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简单以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充分来确定应否赔偿,而应首先确认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对于赔偿数额视侵权行为的轻重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性质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考虑不予赔偿,侵权人只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即可;对于侵权行为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则应在确定承担上述民事责认的同时,还应确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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